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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遺囑見證人於簽名前,應確認遺囑內容經遺囑人認可符合本意。
  • 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準此,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即屬無效。查系爭遺囑固有「本遺囑係依民法第壹千壹百九十四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何延祥、何茂元及王清城等參人為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王清城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等記載,然證人何延祥證述:「……我哥哥(指兩造被繼承人)前一天打電話給我,叫我第二天早上攜帶身分證印章到法院公證處,到那裡之後我哥哥叫我拿身分證印章給他蓋,並告訴我說我是遺囑執行人,之後公證處的人核對我的身分證後就還給我,我哥哥就叫我先走了……」等語,似與上開記載未符,則系爭遺囑之製作是否具備法定方式,並非無疑,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究明系爭遺囑是
    否先有七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之見證製作,嗣始有同年月二十一日之法院認證,系爭遺囑製作及何延祥簽名見證之過程,何延祥簽名見證前是否已確認系爭遺囑內容經何桶認可符合本意等,以憑斷系爭遺囑之製作是否具備法定方式;即以系爭遺囑書面內容,何延祥所證述者為法院認證之過程,非代筆遺囑作成當日情形,暨何延祥於何桶死亡多年後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見原審重家上字卷第五○頁),認定何延祥知悉系爭遺囑內容,系爭遺囑有效,未免速斷。」(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劉靜嫻)   因此,代筆遺囑的見證人於簽名見證遺囑前,應確實做到「確認遺囑內容經遺囑人認可符合本意」,千萬不可以只是是形式上在遺囑上「簽名見證」,否則會又有遺囑無效的情形。(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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