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父母生前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的財產,繼承人應儘早向出名人請求返還
  •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2399號判決:「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林輝樑、楊玉炎間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與楊玉炎間就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不動產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契約均因楊玉炎死亡而消滅。而該不動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全體;」(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高孟焄)
     因此,被繼承人生前以他人名義借名登記的不動產,在被繼承人死亡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民法第550條後段參照),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本文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繼承人可以依據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又這項請求權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如十五年間不行使,會因時效而消滅,此宜特別注意(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參照)。  (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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