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者,始能取得祭祀公業派下資格。
  •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末查祭祀公業首要目的在祭祀,祀產無法列入應繼遺產為分配,不依民法繼承編規範,在此目的下,不宜僅依男女平權原則拘束財產自主權,仍應以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認定派下資格之取得。因此上訴人既明知其家祭祀祖先,一向在其兄曹金龍住處,其又未曾被阻止前往,在其母過世前後,不去祭拜自家祖先,不曾與聞祭祀事宜,反而捨近求遠,提出照片,證明其個人前往曹氏公廳或天祥寶塔禪寺拜拜,尚與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本質,不免有違,再者,其一向知曉其母為派下之事實,然於其母過世後,未曾有祭祀公業或承擔費用之意願,迄半年後,或有其他考量,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寄發共同承擔祭祀繼承派下員意願書,仍難認其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則其自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條,求為確認其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審判長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
    因此,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而且該條適用之對象,無論係該條例施行前或後所設立之祭祀公業均有適用。而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固不分男女之繼承人,但有關「共同承擔祭祀」的認定標準,最高法院支持內政部的見解,認為應以個案具體情形,視該繼承人是否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而定。(黃徹文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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