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繼承而來的公同共有股權行使,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所稱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係指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會,並非上開之管理行為,而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應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審判長法官陳國禎,受命法官李慧兒 )(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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