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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繼承人代他繼承人墊付的遺產稅費及利息,可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
  •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項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範圍之規定,尚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後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亦與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未盡相同。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該公法上納稅義務,並無由繼承人連帶負擔之明文規定,其墊付遺產稅及費用之人,固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他繼承人返還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如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時,仍得請求償還利益並附加利息。」(審判長法官顏南全,受命法官鄭傑夫 )
    由上開判決可知,繼承人代其他繼承人墊付因遺產所生的稅捐及費用,可以依據不當得利的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該墊支的稅費,以及自該其他繼承人知悉墊代事實之時起的利息。(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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