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親屬會議難以召開,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處理。
  • 最高法103年台簡抗字第143號裁定:「院按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原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之途徑。惟為因應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及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之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且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多所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暨解決原條文造成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適用之疑義,爰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修正為:「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準此,舉凡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處理之。」(審判長法官吳麗女,受命法官王仁貴)(黃徹文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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