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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同共有的股權,事實上無法得部分共有人的同意時,得由其他共有人行使權利
  •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號判決:「按公司股東死亡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其股份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得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此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推定,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系爭廖O章所遺衍○公司股份一百四十五萬股之繼承人廖振鐸,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難期其就系爭解任上訴人監察人案,與其餘繼承人即廖黃香、廖文鐸立場一致,而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該廖○章之股份,業經廖黃香及廖文鐸推定由廖黃香行使並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縱廖振鐸未予同意,參照上揭解釋及判例所示之同一法理,衍○公司將廖○章之股份數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數,尚難認為違法。」(審判長法官李彥文,受命法官沈方維 )
    最高法院對於公同共有權利的行使,向來認為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行使,但最高法院也例外地承認,如遇共有人中有人「所在不明」或部分共有人將公同共有物移轉給第三人等,事實上無法得該部分共有人同意等情形下,可以由扣除該部分共有人以外的其他全體共有人行使公同共有的權利。(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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