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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繼承人公同共有的土地遭他人出賣,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出售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既非對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乃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得基於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權利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債務,不無可議。」(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魏大喨)(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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