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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繼承人的人格特徵倘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得由繼承人繼承之
  •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按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人格特徵主體死亡後,其人格特徵倘有產生一定之經濟利益,該人格特徵使用之權利尚非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無任由第三人無端使用以獲取私利之理。本件上訴人及白花油公司與顏玉瑩和興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顏福成均為顏玉瑩之繼承人,和興白花油廠即顏福和於五十六年間即以「顏玉瑩姓名及真像」為商標,申請註冊獲准,嗣並將該商標移轉顏玉瑩任董事長之和興白花油廠公司,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姓名肖像於顏玉瑩生前,似已具相當之經濟利益,倘其死亡後,該經濟利益依然存在,顏福成於顏玉瑩死亡後,使用系爭姓名肖像得利,或無不可;然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姓名肖像為商標或商品包裝等,獲取私利之舉,僅獲顏福成一人之同意,未經顏玉瑩其餘繼承人全體或多數之同意,且其使用方式已妨礙上訴人等其餘繼承人之合法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顏玉瑩人格權及人格特徵所具財產法益之相關權利,依繼承法則,得請求回復云云(原審卷第三三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姓名肖像屬顏玉瑩之人格權,不得繼承為由,逕謂白花油公司及顏玉瑩和興公司使用系爭姓名肖像為商標或商品包裝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劉靜嫻)(黃徹文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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