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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遺囑指定繼承人取得單獨的不動產,繼承人得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按繼承人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喪失其繼承權。所謂隱匿遺囑者,應專指繼承人使遺囑不能執行之意,至於繼承人雖對其他繼承人隱瞞有遺囑存在之事實,但如並不因此而妨礙遺囑之執行,則因被繼承人之真正意思仍得以實現,並非對被繼承人遺囑之不正行為,自非屬隱匿遺囑之行為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戊○○、原審共同被告洪淑真偽造文書案件所附被上訴人戊○○、乙○○及上訴人之訊問筆錄內容,可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戊○○於王盤銘往生後約一個月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始透露王盤銘立有遺囑,且有律師、見證人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戊○○、乙○○於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前,上訴人已知悉有系爭遺囑存在之事實,僅不知該遺囑之內容而已。系爭遺囑既為真正而非偽造,被上訴人戊○○與乙○○縱使對上訴人隱瞞系爭遺囑之內容,但並未因此使系爭遺囑不能執行,反而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並使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第三點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實執行系爭遺囑以實現被繼承人王盤銘之意思,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戊○○與乙○○並未喪失繼承權。被上訴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上訴人丙○○、丁○○自無代位繼承可言。次查依內政部地政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一六○六四號函示: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註: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審判長法官許朝雄,受命法官許澍林)(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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