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特留分被侵害的繼承人,以意思表示行使的扣減權有物權的形成權
  •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既受有侵害,即得請求上訴人分別將高雄縣岡山鎮○○○段三三|一三地號、三三|九二地號、三三|一九地號三筆土地各移轉登記與每一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十六分之一,為無不合一節,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洽。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承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特留分權利人就現實所受之利益,與其特留分比較有所不足時,始得按其不足之額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即明。原審未遑算定被上訴人每人之特留分額及各就現存遺產所受之利益額為若干,並審認被上訴人應得之數額是否有所不足?如有不足,其所受之侵害額為若干?遽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速斷。」(審判長法官蕭亨國,受命法官劉福來)
    本判決指出「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只需要對扣減義務人為扣減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即發生扣減的物權上的形成權,故如果遺產已登記在扣減義務人名下,扣減權利人就可以起訴請求塗銷該不動產繼承登記。而且因為「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所以,扣減權利人請求扣減時,需請求法院就全部遺產重新分割,而不得請求僅就部分遺產移轉予扣減權利人,實務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42號、88年台上字第572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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