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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縱使時間經過造成舉證困難,繼承人向被繼承人的債務人主張權利,仍負舉證責任
  •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之修正理由說明,係因某些特殊類型之事件,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救濟,有違正義原則,乃增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至於債權人因未及時行使權利,致時間之經過而造成舉證之困難,應由該債權人自行承擔,尚難認為符合
    上述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此由法律對於經過一定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人,尤制訂消滅時效制度以資制裁,可得印證。原審未遑研求,遽謂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亡,迄今近二十年,倘要求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舉證每筆借款之交付時點,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云云,亦有可議。再查消費借貸之相關憑據,如借款憑證、匯款單據等,依社會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莫不由債權人持有,俾屆期得作為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之證明。原審率予認定系爭借款係存在於陳德深與上訴人間,相關資料應由債務人即上訴人持有中,惟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即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未免速斷。...末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本件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與本位聲明,固非相互排斥,而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但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精神,是否不得提起,仍有推闡研析之餘地,案經發回,於必要時宜注意斟酌,併此敘明。」(審判長法官朱建男,受命法官蘇清恭)
    本判決除了指明「債權人因未及時行使權利,致時間之經過而造成舉證之困難,應由該債權人自行承擔,尚難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277條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亦表示「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的見解,可使得當事人的紛爭更能藉由一次訴訟解決,也能使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的客觀訴之合併的類型更多元化,值得參考。(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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