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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同共有股份,其股東權的行使,需全體公同共有人的同意
  •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又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雖基於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不因事實上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因而就此等情形設其例外,惟其目的僅在於解決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尚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處分或權利行使行為。公同共有人間若僅因意見不同,而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者,尚與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不合,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否則無異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使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妥適。查廖有章所遺系爭股份,由其全體繼承人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公同共有,而由廖黃香及廖文鐸共同推選廖黃香為廖有章遺產之管理人,固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廖黃香本於該管理人之身分,僅得就系爭股份為管理行為,究不得憑此而為出席股東會之行使權利行為。又廖黃香雖經其本人及廖文鐸推選,就廖有章所遺系爭股份出席系爭股東會,但未得另一公同共有人廖振鐸同意,既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廖黃香本於該推選而行使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權利,即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非合法,尚不得僅因廖振鐸就系爭股東會之討論議案,持與廖黃香、廖文鐸相反意見,遽認廖黃香得例外不經廖振鐸同意而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判決以廖黃香就系爭股份出席系爭股東會為不合法,不應計入出席股份額數為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梁玉芬 )(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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