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繳清贈與稅後,土地移轉義務人死亡時,仍可繼續辦理產權過戶的相關登記手續
  •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7號判決:「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雖有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同法第四百零七條規定之前,土地之贈與人負交付土地於受贈人,並使其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申請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係贈與人專履行義務之行為,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自己代理之範疇內。又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受任辦理土地登記之申請,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且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於辦妥登記前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即非當然無效。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吳英夫生前於六十三年五月二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繳清贈與稅,嗣經地政機關審核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始准其單獨申請移轉登記,並辦妥系爭移轉登記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陳吳英夫生前已繳清贈與稅,並提出產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核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准其單獨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移轉登記亦非無效,自不違背民法第六條之規定,亦無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黃秀得 )
    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故土地權利移轉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死亡時,原承辦的地政士仍可繼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該登記仍屬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同此見解。(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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