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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筆遺囑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仍屬有效
  •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1310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徐素英所證該遺囑係其擬稿後,交由助理手寫云云,並不足採。系爭遺囑既非由徐素英完成代筆、宣讀及講解,即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規定之法定方式所為,應屬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意旨,係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為闡示,原審既認上訴人所稱徐素英擬稿後交由助理手寫系爭遺囑乙節為不可採,則二者情形顯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鍾任賜)
    另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內容為:「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上訴人謂系爭遺囑係打字而成,並非代筆人親自書寫,與法定方式不符云云,尚無可採。又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其中一位見證人代筆,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本件代筆人於遺囑上簽名,雖只冠以「代筆人」之名,而未記載併為見證人,仍不失其見證人身分。上訴人辯稱:代筆人林俊雄律師不能計入見證人之中云云,亦無可採。」再者,法務部向來對於代筆遺囑都嚴格要求代筆人必需以筆記書寫遺囑本文及附件,否則遺囑無效,但該部101年12月21日法律字第10103109870號函已改變見解,認為「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內政部於102年亦修正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點「代筆遺囑,代筆人除親自以筆書寫為之外,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併供參考。(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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