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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
  •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900號判決:「自書遺囑,必須具備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始為有效。本件系爭遺囑(民國九十五年所立)內容全部以電腦繕打文字方式製作列印,非上訴人之兄黃中夫親筆書寫遺囑全文,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確係黃中夫本人親自繕打遺囑全文,難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之要件而有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自書遺囑有效,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上訴人主張自書遺囑應得由遺囑人使用電腦打字,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審判長法官顏南全,受命法官陳玉完 )(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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