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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筆遺囑的筆記、宣讀、講解行為,不必限於見證人中之同一人
  • 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審謂代筆遺囑之筆記、宣讀、講解須由同一見證人之,始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要式,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李阿桂因遭李厚政遺棄且提告,故訂立系爭遺囑,以免日後需李厚政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而系爭遺囑第五條載明:「長子李厚政…對立遺囑人未盡孝道,即全未負奉養責任,不得繼承任何立遺囑人身後財產。」(見一審卷第八頁),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函亦記載「立遺囑人意識清楚……希望寫了遺囑後,可以免除兒子蓋章之麻煩」、「有向立遺囑人解釋特留分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重大侮辱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則李厚政之繼承權有無喪失,攸關其得否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盧彥如)
    本案係經最高法院舉行言詞辯論所採之見解,認為「見證人三人並得互證所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限於同一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不採法務部此之前所公告之函令見解,最高法院並於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採相同見解,值得注意。(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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