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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特留分扣減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規定
  •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查系爭遺囑未分配遺產予上訴人,丙○○等三人於鄭來益死亡後,雖未否認上訴人亦為法定繼承人,惟置其繼承權於不顧,主張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縱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亦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另案判決確定時已確知其繼承權被侵害,其迨至九十九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原審追加請求,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丙○○等三人並以時效抗辯。依上說明,上訴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對於系爭遺產要無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不得對丙○○等三人主張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審判長法官李彥文,受命法官簡清忠 )(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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