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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陸地區繼承人未為繼承之表示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仍為公同共有
  •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台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固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前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上開規定乃在規範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所可取得遺產總額之限制,並未排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及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規定之適用。宋禧官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死亡,宋惠欽等三人已依序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月八日、八月十一日依法表示繼承,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系爭協議、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協議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協議書,未經宋惠欽等三人同意而無效,自無違誤。」(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盧彥如)(黃徹文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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