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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遺囑中所載的贈與,究係生前贈與或遺贈應予載明
  •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又贈與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遺贈則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一方於生前以書面對於他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究屬生前贈與或遺贈?應綜合各種情形,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定之。查系爭契約之標題為「遺囑及贈與契約」,首行及簽名欄均記載「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人沈周○金」,文中載有「…『立遺囑人』請親屬就『本遺囑』所示贈與,任何人均不得異議…」等語(一審調解卷二十一頁);張○芬於沈周○金死亡後所發之存證信函中復稱:「(一)『立遺囑人』沈周○金生前於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委任張金盛律師製作『代筆遺囑』…」「請台端等人遵照被繼承人沈周○金之遺願,履行『代筆遺囑』所示意旨…」等語(原審卷(一)四九、五十頁)。果爾,系爭契約是否係生前贈與之性質?似非無疑。原審徒憑系爭契約文中所載「張○芬現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允受立遺囑人之贈與」一語,即謂系爭契約為生前贈與契約,尚嫌速斷。」(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蕭艿菁)
    本件遺囑人係委請律師將遺囑及贈與契約合寫在一份契約書上,然究竟該贈與的部分是「贈與」或「遺贈」,在當事人間和不同審級法官間竟仍有不同看法,為免紛爭,如有類似情形,似仍各別書立不同的書面為宜。(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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