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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證遺囑的見證人應由遺囑人指定
  •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 第2082號判決:「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依勘驗系爭公證遺囑之過程顯示,公證人(蕭家正)指見證人柯福順,陳阿仁稱不認識;指見證人李威德,陳阿仁誤認為其孫(陳勝裕),後改稱孫子朋友,足見陳阿仁不熟識李威德、柯福順,其二人並非陳阿仁指定之見證人,系爭公證遺囑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等語(原審卷一四九頁以下、二二○頁以下),並提出審判筆錄為證(同上卷一五五頁以下),原審復認陳勝裕、陳淑君邀李威德、柯福順擔任遺囑之見證人。似見李威德、柯福順二人非陳阿仁指定之見證人。果爾,該公證遺囑是否符合由立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之要件,即攸關系爭公證遺囑效力之判斷。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審判長法官陳國禎,受命法官王仁貴)
    立遺囑而需指定見證人,於代筆遺囑的情形,民法第1194條已明文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至於公證遺囑和密封遺囑,法條都只是規定「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未明文規定由何人指定。本件最高法院認為,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且見證人
    「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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