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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筆遺囑需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不得僅以點頭、搖頭或其他動作表達
  •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本件代筆遺囑之作成,既非葉美華在上開三位見證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僅由黃禎誼唸讀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與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自屬無效。」(審判長法官鄭玉山,受命法官陳駿璧)(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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