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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遺贈人請求交付遺贈物的時效,自有受意思表示的義務人產生時,才開始起算
  • 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有無法律上之障礙,應就各個權利決定之。次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他人(受遺贈人)為無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且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遺贈義務人交付遺贈物之權利,是受遺贈權利之行使,以遺囑人死亡後,對遺贈義務人發表請求履行之意思為要。而依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該意思表示以義務人了解或到達義務人時發生效力,於遺囑人無繼承人且未有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客觀上既欠缺得受意思表示之人,受遺贈人之請求權自無從行使,必依法有受意思表示之義務人產生,其請求權得行使,消滅時效方可起算。至於民法第一百四十條「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係有關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時效不完成,係時效期間開始後,於該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是民法第一百四十條旨在規範時效已開始起算之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於其請求權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因缺為中斷行為人或缺受中斷行為人,而使時效暫時不完成,與上述遺贈發生效力之同時,即無受意思表示之遺贈義務人之情形有別,自無從依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推論客觀上無遺贈義務人存在時,時效仍自遺囑人死亡時起算。查黃鄭順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遺贈雖自該時起發生效力,然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迄九十八年間,上訴人始聲請法院指定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法院並定七個月期間公示催告黃陳琦及黃鄭順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七個月期滿無人申報權利,為原審所認定,在此之前,上訴人似無請求之對象,則上訴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遺贈物之權利是否得以行使?倘其不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時,該請求權之時效是否自遺囑發生效力即黃鄭順死亡時開始起算?尚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交付遺贈請求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算至一○三年三月三十日消滅時效屆滿,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率斷。」(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袁靜文)(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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