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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繼承人的債權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繼承人全體受領
  •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定。故繼承人繼承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其受領該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受領之權。李信福死亡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一億六千七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債權,應由兩造及李初雪繼承,該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償還李信福九千九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該款係由李欽若單獨受領,全體繼承人並未明示同意由李欽若單獨受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東港養殖兩合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之行為對李信福發生清償效力,李信福之債權僅餘六千八百零五萬元,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審判長法官陳國禎,受命法官黃義豐)
    本判決指明:「
    繼承人繼承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其受領該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受領之權。」故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外(例如土地徵收條例),被繼承人的債務人如果只是對部分繼承人清償(無論清償的金額是全部債務或是各繼承人的應繼分數額),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清償的效力。反之,如果各繼承人欲單獨受領,應先訴請法院分割為單獨債權,再請求債務人就自己分割後的債權額為清償。(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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