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贈與人依民法第408條所享之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審係認施雪吟於生前依系爭同意書將二百萬元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施雪吟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於施雪吟死亡後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撤銷該贈與。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已依上開法條規定撤銷施雪吟前開贈與,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審判長法官陳國禎,受命法官陳光秀)
    本件二審法院原認為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項撤銷權非專屬被繼承人之權利,得由繼承人繼承。」但最高法院不贊成此項見解,而認為「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換言之,最高法院一則認為贈與人依民法第408條得撤銷贈與的規定,是贈與人依法所享的撤銷「權利」」,再者,此一撤銷權,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即一身專屬權),但最高法院認為,「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應值注意。(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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