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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人得撤銷之
  •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丙丁於101年5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於101年10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許丙丁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人,嗣於 102年4月8日簽立分割房屋協議書,將房屋含坐落土地分配予許王秀琴等 4人取得,嗣並將林木權協議分配由許王秀琴取得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辦理繼承登記,許永昌已繼承許丙丁之遺產,其嗣後始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果該處分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 1項行使撤銷權,似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就許丙丁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範圍,而就該請求及代位許丙丁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審判長法官劉靜嫻,受命法官高金枝)
    此判決認為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時,繼承人的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但如果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但於分割遺產時,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時,債權人可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值得注意。
    另民國101年12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時,已將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修正為: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與或繼承,也就是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如果是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僅能由生存的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由繼承人或債權人代為行使。(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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