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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繼承人之一代其他繼承人墊支的稅捐及費用的利息,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項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範圍之規定,尚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後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亦與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未盡相同。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該公法上納稅義務,並無由繼承人連帶負擔之明文規定,其墊付遺產稅及費用之人,固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他繼承人返還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如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時,仍得請求償還利益並附加利息。本件兩造及徐美麗均係徐鐘碧之繼承人,上訴人墊付徐鐘碧遺產相關遺產稅等稅捐、費用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計算應負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就利息之請求,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既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各代墊日起算之利息,該代墊日起算之利息,是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除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利息外,有無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思?似有未明,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意旨,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徒以上述理由,遽為駁回上訴人系爭利息請求之判決,已嫌速斷。」(審判長法官顏南全,受命法官鄭傑夫)(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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