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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第408條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另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施雪吟出售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之○房屋及土地價金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壹萬元整。出售款項扣除銀行抵押借款及本件標的物出售的相關費用後,餘款先存入張太平先生的銀行帳戶,並指定張太平先生將該款分配下列各人,明細如下:1.施雪娟: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整及利息。2.張志偉(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3.張太平: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整及利息。分配後的剩餘款項仍存入張太平先生帳戶,並授權張太平先生代為清償施雪吟個人其他債務及費用」,載明分配予被上訴人200萬元整,而施雪吟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可認施雪吟有無償贈與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意思,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民事準備狀表明追加依贈與關係請求,並於民事上訴狀表示其提起給付贈與物之訴,顯見其已於事後同意接受施雪吟之贈與,施雪吟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經被上訴人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自成立生效。」(審判長法官陳國禎,受命法官鄭雅萍)
    本件最高法院前後曾二次發回,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時,謂:「查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審係認施雪吟於生前依系爭同意書將二百萬元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施雪吟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於施雪吟死亡後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撤銷該贈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時,稱:「按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法第9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即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者,表意人地位由繼承人繼承。施雪吟簽立系爭同意書有無償贈與被上訴人200 萬元之意思,其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數日即死亡,為原審所認定,則施雪吟既已發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依前說明,不因其死亡失其效力,而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其表意人之地位。果爾,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能否謂其與施雪吟間未成立贈與契約,即滋疑義。原審以施雪吟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後死亡,上訴人允受之意思表示已欠缺對象,因認其與施雪吟未成立贈與契約云云,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本次判決仍重申其103年台上字第1473號第一次發回判決之見解,認為:「民
    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雖未說明其理由,但其所採見解,值得注意。(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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