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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分別獨立而併存,但後者有消滅時效的適用(第771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1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本號解釋堪稱近數十年來,民事法最重要的解釋。茲依據解釋理由書,闡述其重要內容如下:
    一、「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換言之,繼承人在訴訟上可以同時或各別主張此二項請求權。
    因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規定的繼承回復請求權「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其目的只是使真正繼承人於繼承財產受侵害且繼承資格遭質疑時,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僅需證明其為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繼承財產,此一權利與個別物上請求權為分別獨立且併存之請求權。
    二、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例如,民法第767條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必需注意的是,依本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會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在見繼承人與真正繼承人之間才會發生,如果是真正繼承人對於一般的無權占有人,仍應回到現行法律的一般規定,也就是如果是已登記的不動產,並不會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但如果該些解釋曾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明確維持或補充之相關院(解)字解釋(如司法院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為該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維持;司法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則經該院釋字第308號解釋補充),如其所依據之法令仍有效適用,在未經司法院變更各該大法官解釋前,於維持或補充之範圍內,仍與司法院大法官所為之法令統一解釋有相同之效力)。換言之,確定判決如有違反上開院(或院解)字的解釋所表示的法律意見,除非是違反上開但書情形所列之解釋,否則,於釋字第771號解釋公佈之後,就不能再以之作為再審理由。(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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