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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不能事先寫好後,逕由見證人唸讀
  •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本件代筆遺囑之作成,既非葉美華在上開三位見證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僅由黃禎誼唸讀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與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自屬無效。」(審判長法官鄭玉山,受命法官陳駿璧)
    本判決指出實務上,代筆遺囑常犯的錯誤,值得注意。另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原告於一審的聲明是:「確認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嚴格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的規定,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僅限於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的存否(但以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者為限)」等三種類型,原告訴請確認「遺囑無效」似非屬於上開三種類型之一,但近年來,最高法院對於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的訴訟,亦從寬允許。只是,為明確了解究竟是請求確認何份遺囑無效,特別是需要在法院判決後,持判決書向其他機關交涉者,宜將該份遺囑於起訴時,即作為附件,以免屆時又生紛爭; 甚至,為求訴訟經濟,於確認遺囑無效的訴訟中,就一併聲明被告應將已辦妥繼承登記的不動產所有權塗銷,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值得參考。(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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