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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系爭不動產為余德裕之全部遺產,由余明澤及上訴人余清輝等4 人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渠等應繼分各為5分之1,有余德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余德裕遺產稅財產歸戶明細表在卷可證。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余德裕與各繼承人間、或繼承人相互間有債務關係,及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余明澤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余明澤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余明澤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余明澤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審判長法官陳國禎,受命法官鄭雅萍)
    本判決指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同共有財產,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遺產分割的權利。另依台灣高等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認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被代位債務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但宜通知被代位人到場陳述意見,被代位債務人亦得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參加訴訟。被代位的債務人,因為不是訴訟之當事人,所以,不得對該訴訟提起上訴(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55號裁定參照);但是,如果被代位的債務人有參加訴訟,就可以依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的相關規定,輔助一造為訴訟行為。(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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