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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繼承人的安葬方式,應由全體繼承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次查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 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周月光生前已向兩造表達土葬之遺願;證人風水師郭龍潭證稱:伊陪同周立國與上訴人參觀墓地,未選定土葬墓地等語,充其量作為安葬周月光之參考選項,無法據此認兩造已達成土葬周月光之協議。上訴人自無從據之請求土葬周月光。又被上訴人不同意土葬周月光,亦即未達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標準,則上訴人自亦不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土葬周月光。再日本國與美國紐約州關於配偶遺體之處分權如何規定,均無從拘束本院,上訴人據之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主張「殯葬自主權」,亦無足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土葬周月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審判長法官陳國禎,受命法官陳真真)
    本判決認被繼承人的屍體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的屍體是否採土葬方式,本判決認為是屬於共有物的「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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