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自書遺囑未記載年、月、日無效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故自書遺囑以自書為要件,倘遺囑人未自行記明日期,除得由遺囑人自書其他部分為其日期之補充外,倘不得由第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本件孔仁志自書之系爭遺囑未記明年、月、日,係法院公證人認證時註記認證日期,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未註記日期,法院公證人註記之日期乃認證日期,並非遺囑之一部,無從以之補正系爭遺囑之日期,系爭遺囑即屬無效。」(審判長法官劉靜嫻,法官高金枝)
    最高法院對於遺囑的法定要件是否符合,向來均是從嚴認定,特別是自書遺囑的部分,更是嚴格解釋。本件最高法院除了重申自書遺囑的法定要件之外,並認為自書遺囑的遺囑人如未自行記明日期,不得由第三人(包括法院的公證人)代記日期補充之,亦即該自書遺囑為無效。(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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