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425條原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因此,縱使房屋被拍賣,承租人還是可以主張,租賃契約對拍定人繼續存在(即通稱的「買賣不破租賃」)。 但是,為了避免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契約,民法第425條於民國88年4月2日修法時(按自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將(1)未經公證的不動產租賃契約(2)租賃期限逾5年(3)未定期限的租賃契約等幾種情形排除,承租人不得對拍定人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蔡長佑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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