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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誤將第三人之不動產拍賣,如該第三人不予承認,拍賣無效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按土地抵押權人以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該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係以抵押人為出賣人;其經應買人買受時,買賣關係存在於其與抵押人之間。倘於拍賣程序終結後,發現該建築物確為第三人所有,執行法院既非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將之併付拍賣,於第三人與買受人間並無買賣關係,不論執行法院原得否依上開規定予以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瑕疵,已否經撤銷,該第三人如不予承認,其拍賣即屬無效,縱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亦不生使其喪失所有權之效果。查原審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執行法院於系爭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誤認系爭建物屬抵押人固實公司所有,因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臺灣金聯公司之聲請,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系爭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由力寶公司買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果爾,執行法院所拍賣、處分者乃第三人即上訴人所有建物,其不予承認,業經其陳明(見原審重上更(一)卷三○頁、一二一頁),則依上說明,其所有權自不因此喪失。」(審判長法官李彥文,受命法官吳惠郁)(林威伯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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