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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參與分配不合法,不生時效中斷的效力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該中斷之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終結時,固重行起算,然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若撤回其聲請,或聲請被駁回時,則視為不中斷,觀諸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參與分配係利用他人之執行程序請求就執行價金公平受分配之制度,故必須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參與分配可言,若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價金可供分配,自不生參與分配之問題。是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或執行程序終結後聲明參與分配,即難謂合法。查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新北地院第二二五九○號執行事件,早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實行分配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聲明參與分配,倘當時該第二二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則新北地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以函將系爭債權憑證退還予被上訴人是否因聲明參與分配不合法予以駁回,即非無再推研餘地。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謂時效應重行起算,尚有未洽。」(審判長法官吳麗女,受命法官吳謀焰)(林家慶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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