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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供擔保,停止拍賣抵押物的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按關係人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即明。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十條亦有明文。所謂其他利害關係人,乃指聲請人、相對人以外,因裁判而受有法律上利害之影響者。查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王世宏名下,因王世宏與相對人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對相對人及王世宏提起系爭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既為原法院所確定,則抗告人即屬因系爭裁定而受有法律上利害之影響者,其對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而以關係人身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自為法之所許。原法院因抗告人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主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即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違誤。」(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鍾任賜 )
本件最高法院認為,只要是利害關係人(例如,借名登記人)就可以對拍賣抵押物的強制執行,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的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此,當本票發票人收到法院強制執行裁定時,如認為本票是偽造、變造,應在20日內,趕緊向為裁定的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且無論執票人是否已聲請強制執行,均應趕緊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如執票人在發票人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之後,才聲請強制執行,則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執票人強制執行的聲請(所繳的執費亦無法退還);如執票人在發票人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之前,已開始強制執,則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發票人不必供擔保,但已執行的程序無法撤銷);如果發票人是主張本票偽造、變造以外的事由而提起確認之訴,就必需供擔保,才能停止強制執行。以上所述的情形,於民國102年修正非訟事件法時,已新增第74條之1,對於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準用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的規定,值得特別注意。(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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