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拍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合併拍賣程序,在場之債權人對於非其債務人之財產,仍得一併應買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凡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不論係聲請強制執行者,或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或無執行名義而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經聲明參與分配或依職權列入分配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倘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分屬多數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為達較高經濟效益,指定行合併拍賣程序,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時,在場之債權人,均得聲明承受,不應因合併拍賣程序,債權人對非其債務人之其他人財產無承受權,即剝奪對於其債務人財產本可行使之承受權利。惟因法院行合併拍賣程序之故,其承受同時,必須一併應買其他債務人合併拍賣之不動產,方為適法。如此,始與承受制度係為簡省不動產無人應買,再行減價拍賣之勞費,使執行程序迅速終結,並兼顧強制執行當事人雙方利益之法意相符。至債權人承受後,僅得以對其債務人之債權額或可受分配債權金額(下合稱得受分配額)抵付其債務人拍賣財產部分之價金,而不得抵付其他債務人拍賣財產部分之價款,合併應買之價金全額即顯然超過其得受分配額,自應由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包括其債務人部分價金超過其得受分配額者及其他債權人部分之價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不生其他債務人拍賣價金無著之問題。」(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劉靜嫻)(許高山律師提供)

「向律師電話或當面諮詢時,各律師是否收取談話費,依各律師事務所的經營規範,諮詢前,請先與各律師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