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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停止執行的斟酌標準

最高法院105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查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茲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就再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乙節為有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之審酌,竟就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事實判斷之實體認定,以其起訴所主張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之事由,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並執以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論據,難謂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審判長法官鄭玉山,受命法官陳駿璧 )(林家慶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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