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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發扣押命令,該債權之時效仍不停止進行

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且第三人固不得以清償之事實對抗執行債權人,但其依法原得主張、抗辯之其他事由,自仍得行使之。查三鎰公司對工信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及保證金等債權,前經台北地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三鎰公司於四千零二十三萬七千零三十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工信公司向三鎰公司清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三鎰公司既非該扣押命令之債權人,工信公司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上說明,於該二公司間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三鎰公司非不得對工信公司提起給付訴訟,或由被上訴人代位提起,以達中斷時效之效果。乃原審以前揭理由,認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即發生法律上之障礙,三鎰公司對工信公司之請求處於不可行使之狀態,因認工信公司不得援用時效抗辯,為其不利之判決,即有違誤。」(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魏大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12號判例:「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4年第5次民庭總會決議亦採相同見解。本判決則更進一步闡明,執行債務人應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或由執行債權人代位提起,始會有中斷時效的效果。(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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