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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具有週期性與規則性的葯品採契約債權,屬強執法第115條之1 的繼續性給付債權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48號裁定:「按強制執行法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為再抗告人對台大醫院本於上開藥品採購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且該契約已具體約明採購、交貨及付款之細節,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本於系爭藥品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約定期間及預估用(數)量範圍內,依台大醫院指示之日期、地點及數量,繼續供給採購藥品,台大醫院則依約定價格,按實際供應數量結算支付價金,雙方反覆實施,同受契約拘束等情,認定系爭貨款具有週期性與規則性,性質上難謂非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符合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指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即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因而維持雲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其適用上揭法規,並無顯有錯誤情事。」(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周玫芳 )(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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