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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權人承受標的物後,其債權被剔除,應撤銷其承受,續行拍賣
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再抗告人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時,所持執行名義記載之本票債權,嗣經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認為不存在應予剔除確定,則再抗告人並無任何足以抵付系爭土地價金之執行名義存在,非屬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所定於拍賣期日終結前得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之債權人,則其前於92年12月4 日所為承受系爭土地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不符,無從與債務人成立買賣契約。」(審判長法官高孟焄,受命法官蘇芹英 )(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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