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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權人代位強制執行取得的財產,其利益歸屬於債務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之訴訟後,債務人自己仍得對第三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訟,兩者並非同一之訴訟;兩訴訟判決結果倘均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債權人可選擇請求代位訴訟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債務人本人訴訟之判決為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其他判決不再執行(六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權限,但係指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謂債權人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準此,債權人固可選擇請求代位訴訟判決或代位請求債務人本人訴訟判決為執行,惟其利益均應歸之於債務人。是債權人持其代位訴訟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仍得持其自己之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第三債務人之同一標的為執行,而發生執行競合時,債權人代位訴訟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利益應歸之於債務人。執行法院將執行案款依執行名義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李錦美)
本判決指出諸多有關行使代位權之重點:
1、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後,債務人仍得對第三債務人提起同一給付內容的訴訟。
2、上面二個訴訟,如果都是原告勝訴,債權人可以以自己所提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也可以代位以債務人本人所提訴訟之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3、債權人無論是以前項的哪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所得的財產應歸債務人所有。
4、債權人如欲將該財產歸自己所有,應另外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另如果債權人已透過強制執程序,代位受領而取得該財產時,債權人似也可以直接主張抵銷,而免去再次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之不便。(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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