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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優先購買權人對合 併拍賣之全部標的,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認:「按基地承租人行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優先承買權,係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訂立書面契約,所謂同樣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瑕疵擔保等,查張呂阿甚所有系爭土地經宜蘭地院拍賣,拍賣公告載明合併拍賣,以總價最高者為得標,本標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或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者,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則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當須受該合併拍賣之條件拘束,原審因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審判長法官許澍林、受命法官林金吾)   因此,雖然優先購買權人原來只是就拍賣標的物中之一部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但如法院是將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則該優先購買權人就全部拍賣標的,均可主張優先購買權。(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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