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該拍賣程序之執行名義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判決」,則該拍賣之共有物,共有人雖於此強制執行程序中列名為「債務人」,惟其既為共有人之一,當然亦兼具「債權人」之身分,此時自得參與投標、應買該不動產,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13條、同法第70條第6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應買之限制。(林佳怡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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