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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於86年9月5日前死亡,妻名下的不動產,應由夫的繼承人繼承。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8號判決認:「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限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等兩種情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並未包括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前,夫妻之一方死亡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之情形在內,此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即明。若夫妻之一方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前已死亡,因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自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仍應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即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制定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決定夫妻財產之歸屬。」(審判長法官許澍林、受命法官吳麗女)

  因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如果夫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前死亡,該以妻之名義登記的不動產仍屬夫所有,應由夫的繼承人依法繼承,而不得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認係妻的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1338號判決亦維持此見解(黃徹文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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