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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4年6月4日以前,收養未滿七歲子女的要件為何?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一一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審判長法官許澍林、受命法官袁靜文)
因此,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只需有自幼撫育的事實,以及收養人有以被 收養人為子女的意思,就可以成立收養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也不需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為要,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黃徹文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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