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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不應扣除請求權利人已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 之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與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性質顯 然不同。原審認上訴人尚有已成年之子二人應負扶養義務,認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贍養費應按三分之一計算,是否與法律規定給付贍養費之本旨無違? 未據原審敘明其法律或法理之依據為何?」(審判長法官朱建男,受命法官蘇清恭)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412號判例「男子與女子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 係,雙方雖得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 養費,此就男子與女子發生結合關係之契約解釋之,當然含有此種約定在內,不得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遂謂妾無贍養 費給付請求權。」亦值得參考。(林家慶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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