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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夫妻相互贈與的財產,應不計入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95號判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查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六十二號五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縣新莊市○○段六一九號土地,係八十五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於買賣關係取得,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於九十二年間基於「夫妻贈與」法律關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原審依據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相關記載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在被上訴人證明該次移轉並非源於夫妻間贈與之前,是否得認非屬「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仍將之列為應分配之剩餘財產?殊非無疑。原審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次贈與移轉行為是否有無效或得予撤銷等情事,遽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努力結果所購買之財產,不論登記為任何一方所有,均應列入分配財產,始符誠信原則等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審判長法官蘇茂秋,受命法官陳重瑜)
另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亦值注意。(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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