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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親屬間的財產契約,是附負擔的贈與或是有償契約,應約定清楚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查被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六月間中風半身癱瘓,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乃就「誰扶養被上訴人,將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就給誰」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有參與該協議。嗣被上訴人自同年十月起至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住在上訴人之住所,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生活之開銷,且自九十年六月起陸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共二百四十九萬零二百四十五元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務,能否謂與上訴人所為給付有主從關係,殊非無疑。」(審判長法官李彥文,受命法官蔡炯燉)
本件原一、二審法院將本案事實解釋為附負擔的贈與(單務、無償契約),且因該贈與未經公證且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故受贈人不得請求贈與人交付贈與物。然最高法院認定是有償的雙務契約(無名契約),而發回二審法院重新審理。由此足徵,於親屬間的財產契約,應特別約定清楚,以免日後紛爭。(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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